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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日舉行的第十屆中國創業投資高峰論壇上,湖南大學金融與統計學院教授,證監會市場二部原副主任、一級巡視員劉健鈞針對如何繼續完善我國創業投資體制的問題發表主題演講,他認為現行創業投資體制仍然存在諸多不適應性,完善創業投資體制仍需補充四方面機制:包括建立適應創投基金特點的基礎性所得稅制、引導基金讓利于民機制、長期資本進入機制、特別法律保障機制等方面。
具體來看,他指出,首先要建立適應投資基金特點的基礎性所得稅激勵機制:加快建立適應創投基金“投資管道”特點的基礎性所得稅制,在此前提下再推出鼓勵長期投資優惠政策,并對已有的扶持創業投資優惠政策加以完善。
第二,“引導投資創業早期企業”的引導基金讓利于民機制:有效引導子基金投資早期企業等市場失靈領域,需要子基金遵守必要的投資限制,進而給子基金帶來機會成本,即不得不放棄其他投資的機會。因此,在子基金環節設置“引導基金作為政府投資人,向其他投資人和基金管理人讓渡利益”的讓利于民機制,非常必要。在創業投資發展初期,由政府推動甚至由政府扶持成立商業性創業投資母基金是必要的,但隨著創業投資行業的逐步成熟,最需要的還是能有力引導子基金投資早期企業的政策性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第三,適應創投基金運作的長期資本引入機制。我國于2005年頒布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于2014年頒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對“創業投資”投資標的的界定符合國際通行的標準,擬出臺《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對“創業投資”定義又作了進一步完善,因此,建議有關規定對保險資金所投資創投基金的投資標的,不宜再加限制,而只宜就基金管理人資質和風險控制等提出相應要求。與此同時,要加快建立保險資金通過投資創投基金獲得高收益的激勵機制。
第四,便利創投基金運作的特別法律保障機制。對創投基金不同的組織形式宜采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策略:對合伙型投資基金,可借鑒美國經驗,如其符合“已將每年所得收益分配給投資者,由投資者繳稅”等“投資管道”條件,則不僅不作為納稅主體,而且也不作為應納稅核算主體,而僅在投資者環節作應納稅所得核算和征稅,進而避免我國目前將合伙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帶來的種種問題。對各類一般性工商合伙企業,則宜借鑒歐洲大陸成文法系國家的經驗,一方面積極推進合伙企業基礎性法律制度完善,允許合伙引入公司機制;另一方面,對已經引入公司機制的合伙企業,在稅收政策上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比照公司征稅。
(文章來源:證券時報網)